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井**县**中心职工,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井研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和其岳父郭某某一起共饮了半斤白酒,饭后龙某某驾驶左某某的川******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方向往幸福大道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银座红绿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8mg/100mL。后民警将龙某某带到井研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并送检。
2020年6月3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20】毒鉴字第0631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送龙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57.8mg/100mL。事发时,龙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24120200OO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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