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自然村**号,无前科。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宁C****6号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千户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五原路交叉路口处,与尚某某驾驶的宁A****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0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04mg/100ml。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持有C3D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挺文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9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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