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街道**新村**号**室(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大排档出发,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溪路路口西侧处,追尾撞到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了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杜宜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956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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