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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路**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00时30分,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粤ADG8***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广汕二路南2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龙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龙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8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的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3.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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