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0********,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时3分,被害人覃某某在柳江区乐都大道横过马路的过程中被一辆由东向西由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的桂B****0号小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龙某某驾驶桂B****0号小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日3时许,龙某某到柳江区人民医院探望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配合抽取其血液待检。经检测,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慧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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