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现住新田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许,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华西路中山广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随即将龙某某带至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并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架号为5***的二轮摩托车(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情况、社区评估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骆兴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76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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