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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六师奇台垦区**镇***团**路**号,现住新疆第六师奇台垦区**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西市场路口处,打算回家在倒车过程中与马某某停驶在路口北侧的新******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已赔偿到位,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蜀 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第六师奇台垦区**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2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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