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浔区**饭店经营者,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南浔区适园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2时27分许,行驶至适园路与万顺路路口东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臧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 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5mg/100mL,后对抽取的龙某某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达到了醉酒国家标准,龙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庆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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