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象山县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95****号小型轿车在本县东陈乡金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锦浪公司宿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高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吴某某受伤及浙E9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赶到现场顶替被告人龙某某为驾驶员,后被民警查实。经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调解协议、收条;
2、证人赵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陶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辨解;
5、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主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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