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组。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以后,驾驶号码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从吉首市乾州街道接丰社区出发沿G209复线前往吉首方向行驶,行驶至G209复线黄连洞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0mg/100ml,88mg/100ml;抽血送检,检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5.4115mg/100ml。被告人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现场检测单。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857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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