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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大专文化,**银行**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湘潭县**镇**栋**室。2015年4月8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2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号二轮摩托车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沿荷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荷花路鑫田大酒店后门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龙某某到湘潭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请医务人员抽取龙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并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16.2929mg/100ml,且实施该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捷

检察官助理:蔡杰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2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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