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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5********,汉族,专科文化,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大安村委**组**号。2019年7月23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车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和朋友袁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一起在位于开福区**道上的“小伙灶”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2瓶青岛啤酒(约460ML装)。2020年4月17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饭店出发上开福大道,沿开福大道北往南行驶至车站路双拥路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陈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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