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21996********,贵州省榕江县人,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第**组**号。2020年1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交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 年12月2日6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工商局前路段时,适遇林某某推行自行车沿枫春路自南往北横过该处人行横道,因龙某某饮酒后没佩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致龙车碰撞到林车,事故造成林某某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5mg/100m1。
2020年1月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龙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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