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甘GZ****号灰色**牌小轿车,由**小区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时,因未支付加油费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龙某某疑似酒驾遂向公安机关举报,东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控制被告人龙某某并移交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肖某、石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书记员:王建强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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