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54********,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0时10分,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新圩镇板屋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到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6.3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75mg/100ml。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监护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和抽取血液样本的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造成后果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刘某某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云晖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蓝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7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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