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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监视居住。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镇梅子村半坡路段时与麻某某驾驶的湘U****8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1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犯罪前科等书证;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光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0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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