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4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金融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出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136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龙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席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