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4月9日被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同其母亲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附近一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0时30分许,龙某某驾驶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该餐馆路段出发,沿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往重庆市永川区128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荫山路127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电话177838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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