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李清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的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3时47分许,驾驶其朋友张某某的渝C9****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长江大桥下面的停车场出发,沿江州大道、迎宾大道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艾坪山隧道口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路线图、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6.酒精呼吸测试和抽血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电话1361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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