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9月9日零时4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FR***的小型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南岸区出发,当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龙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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