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9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镇***汽车站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途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整治交通违法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龙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2020年9月9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0mg/l00ml。经查,龙某某醉酒驾驶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
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黎桐君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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