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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4********,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镇**里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因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龙某某饮酒后,在机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悬挂浙AG4****假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晚上18时44分许,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坎红线建设四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号牌鉴别证明、收缴物品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音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99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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