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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受贿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株洲市**局原党组副书记、局长,兼任**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政委。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株洲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留置期限3个月;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69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

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以龙某某涉嫌受贿罪刑事立案审查,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副**长、株洲市****办公室党组成员、株洲市****法*办主任、株洲市**国际项目续建监管协调小组组长、株洲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税费减免、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评先评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9.5874万元,涉嫌受贿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株洲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株洲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所送110万元

2005年至2009年期间,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副**长、市***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株洲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请托,为二人所在公司合伙经营的“*色地标”项目、“*洲城”项目、多晶硅项目享受税费优惠、吴某某儿子吴某甲开发建设的*泰服饰工业园项目报建费减免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分别在2005年、2007年、2010年7月的一天收受吴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5万元、100万元,共计收受110万元。

(二)收受单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0.5874万元

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初,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副**长、市***党组成员、市法*办主任、株洲**国际续建监管协调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浙江籍个体老板单某某的请托,为单某某经营的*隆大厦改扩建项目报建费减免、单某某收购、出售**国际剩余房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于2009年初、2011年下半年、2012年初收受单某某所送的面值一千元的株洲百货大楼购物卡10张、卡地亚男女手表各1块、LV牌女式手提包1个、2万美元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20.5874万元。

(三)收受株洲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所送现金5.8万元

2011年下半年至2019年,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副**长、市法*办主任、株洲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的请托,为其经营的银*.财富广场项目报建费减免、银*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郭某某所送的现金5.8万元。

(四)收受湖南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

2009年,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副**长、市***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请托,为其经营的“*域半岛”项目获得报建费减免一事上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龙某某收受胡某某给予的现金1.2万元。

(五)收受湖南省蓝*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07年,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副**长、***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湖南省蓝*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的请托,为其所在公司4S店建设项目的报建费减免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龙某某收受庄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六)收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9年,龙某某利用担任株洲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某的请托,为其获评株洲市第四届“十佳律师”提供帮助,收受曾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株洲市监察委员会核查组通知到纪委监委谈话室谈话,龙某某在谈话过程中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当日18时许,株洲市监委决定对龙某某政务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龙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提包1个;2.任职文件、相关政策文件、项目审批资料、税费返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许某某、单某某、庄某某、郭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9.58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交待了部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智

检察官:邓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衡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手提包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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