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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妨害公务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辉,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汶川县公安局映秀派出所民警某某、辅警康某某在汶川县映秀镇东村KTV附近处置一起醉酒警情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的犯罪嫌疑人龙某某不听从民警劝导,并辱骂、殴打处警民警某某,造成其头部、左手食指等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峪

检察官助理:肖力钊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联系电话:1801576****)现取候审于汶川县**镇**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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