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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住资阳市雁江区****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雁江区**街**宿舍**号的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田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雁江区**街**宿舍**号的的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雁江区**街**宿舍**号的的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吸食冰毒。

4.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雁江区**街**宿舍**号的的出租房内容留肖某某、田某某冰毒。

5.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其位于雁江区**街**宿舍**号的的出租房内容留周某某、田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手机勘验报告等电子资料;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在彬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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