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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寻衅滋事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被告人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1日被处行政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六十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黄某甲及朋友孙某某、於某某四人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黄记海鲜粥档吃宵夜,宋某某和於某某上二楼房间,黄某甲和孙某某在一楼点菜。黄某甲和孙某某在点菜时与同来该处吃宵夜的被告人龙某某、“阿某某”(未查明真实身份)等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某某、“阿某某”等三人持刀及用椅子、碗碟等物品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宋某某闻讯后下楼,也被被告人龙某某、“阿某某”等三人殴打,后被告人龙某某、“阿某某”等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甲的身体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於某某的证言;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8〕*****号、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辨认材料;

7.现场勘验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普

检察官助理:何思俭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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