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曾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27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9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以龙某乙、龙某丙为首要份子,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为较为固定成员(以上人员均已判),被告人龙某某和龙某庚、龙某辛、龙某子、龙某丑等人(均已判)为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涟源市湄江镇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龙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阴历为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与龙某乙、龙某丙、龙某寅、龙某己、龙某卯、龙某丁等人在涟源市湄江镇“**”KTV唱歌,龙某某等人以李某某在KTV大厅调戏了龙某丁的女友邱某某为由言语挑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龙某某伙同龙某丙、龙某乙、龙某寅、龙某己、龙某卯等人与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KTV大厅持空啤酒瓶互砸、用手脚互殴,致龙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等人受伤。
2018年5月1日,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与被告人龙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某、李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龙某某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70800元,肖某某(龙某某的母亲)代龙某某谅解了李某某、李某乙等人。
2019年12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劝被告人龙某某自首,龙某某同意,并约民警次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将其接回涟源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龙某壬、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龙某丁、谭某乙、龙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周中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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