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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贵州省镇远县**乡**村**组。2016年10月2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批准,由施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6日23时许,吴某甲(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龙某某、潘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庞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二期“诚品咖啡”店,向该店老板蔡某某索要吴某甲女朋友刘某某在该店上班的工资。期间,吴某甲与蔡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并打架,龙某某、潘复生、黄某某等人逞强好胜,与吴某甲共同对蔡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蔡某某鼻腔、额头等多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出血。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邓某某、谢某某、同案犯吴某甲、潘复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施)公(司)鉴(法临)字[2019]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燕平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01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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