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在广州务工,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沙田村**号,在沪务无固定住址。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活动需要银行卡走账,仍大量收集成套的银行账户后贩卖给“健哥”(另处)用于帮助上述违法活动组织走账。经查,刘某某的被诈骗资金中,有三笔资金共计人民币810,000元经由龙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72000********)进行非法资金走账。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部反电信网络诈骗平台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2019年10月1日刘某某在名叫“合创彩票平台”的博彩平台上充值大量金额,后发现该金额无法体现。其遂至银行拉取对账单,发现共有81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人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龙某某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 徐 晨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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