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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莆田市**区**公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贵红”(另案处理)收集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及配套的U盾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出售给“贵红”。经查,该银行卡用于收取李某甲等人的电信诈骗款合计人民币418290.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3日,李某甲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要缴纳解冻费等为由,骗取人民币25800元,其中人民币120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2、2020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张某甲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充钱刷流水为由,骗取人民币26776元,其中人民币68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3、2020年6月13日,林某甲被人以注销贷款账号为由,骗取人民币77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4、2020年6月12日至6月13日,何某某被人以网购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理赔为由,骗取人民币12924元,其中人民币63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5、2020年6月13日,李某乙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冲刷流水、缴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人民币2017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6、2020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期间,林某乙被人以网上理财为由,骗取人民币160819元,其中人民币12222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7、2020年6月15日,林某丙被人以网购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理赔为由,骗取人民币26412元,其中人民币312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8、2020年6月13日,吴某某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要刷流水为由,骗取人民币96000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9、2020年6月13日,张某乙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要缴纳解冻费等为由,骗取人民币46800元,其中人民币120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10、2020年6月13日,黄某某被人以网购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理赔为由,骗取人民币47265元,其中人民币25278.81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11、2020年6月13日,陈某甲被人以网上办理贷款需要缴纳工本费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12、2020年6月13日,陈某乙被人以注销银行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3300元转入被告人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50********)。

2020年9月3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在莆田市**区**公寓**室抓获被告人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林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吴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培卿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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