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7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一张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和U盾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经查实,该建设银行卡流水达人民币275965.18元,其中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导致被害人胡某某、戚某某被骗人民币239272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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