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王璋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9月28日期间,王某乙伙同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区等山上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龙某某及余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廖某某、姜某某、彭某乙、辜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帮忙充当理手、望风、搬运赌具、接送赌客等工作。赌场每天开设两场,召集赌客以麻将二八杠方式赌博并抽取头薪,每场参与赌博的赌客达20人以上。被告人龙某某负责在赌场望风,参与场数20场以上,共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
1、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叶某某、廖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白象山上开设赌场。
2、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王某乙、叶某某、廖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等人在瑞安市的山上开设赌场。
3、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叶某某、廖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的山上开设赌场。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2月1日在回古丈县老家途中经过疫情监测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某乙、叶某某、廖某某、姜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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