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宁乡市**乡**村**组。2000年3月15日,龙某某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龙某某在宁乡市**镇**安置区的家中多次组织他人进行100起注、上不封顶的斗牛赌博,从中抽水获利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3月13日晚,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龙某某家中进行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斗牛赌博;
2.2020年3月14日晚,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龙某某家中进行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斗牛赌博;
3.2020年3月15日晚,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龙某某家中进行10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斗牛赌博。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龙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5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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