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7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巷**号**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底,被告人龙某某和汪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商量决定以“起马股”的方式合伙开设流动赌场。2017年1月,该赌场最开始设立在重庆市大足区东关河边的黄桷树附近,生意不好,三人于2017年2月中旬邀约刘某某(已判刑)加入,在刘某某加入后,该赌场的赌客就多起来了。随后,汪某某等人又将赌场转移至清明桥水厂附近的农户,米粮附近的农户的农舍里、院坝中和附近的竹林里。因刘某某被他人砍伤后,于2017年3月下旬退出该赌场。随后,姜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7年4月中旬受邀加入该赌场占股至2017年5月初退出。2017年5月10日左右,隆某某(已判刑)加入该赌场,占股十多天。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20万余元。龙某某从2017年1月至5月均在该赌场占股,非法获利6000余元。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汪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东关黄桷树坝子等地开设流动起码股赌场,并安排郭某某管理赌场收益。2017年10月下旬王某乙加入该赌场占股4天。该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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