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受莫某某(绰号伍哥,已判刑)的雇请后,到莫某某等人在永福县**镇**村**的养猪场内开设的赌场里煮饭、打扫卫生、组织他人来赌场赌博,在赌场开设的三天后,分给龙某某0.05份的股份,至此,龙某某成为赌场股东之一,不再拿工钱,等着获利后分红;2018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场地打击赌博活动时龙某某逃脱,次年10月18日,龙某某在永福县**镇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桂林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小组鉴定,涉案电子游戏机为24台赌博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莫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桂林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小组的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刑事案卷中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游戏机召集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继初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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