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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申请成为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麻将”APP软件的代理合伙人,通过该APP创建“亲友圈”,从**平台购买**豆开好“房间”,并通过创建**群召集多人在其“亲友圈”以“**麻将”、“碰胡”、“跑胡”等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取“大赢家”人民币3-4元,并通过上下分分成。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029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电子帐单数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等在网络上组织赌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祥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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