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害人倪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大道**处投资兴建食用菌厂,并将相关工程交由石某甲(另处)承建。石某甲承建食用菌厂办公大楼期间,因施工过程中地基出现问题停工,倪某某经修改施工图纸并提高施工单价后与石某甲协商,石某甲均无明确答复,为赶工期,倪某某将工程转给杨某甲、龙某乙承建。龙某乙、杨某甲承建期间被石某乙(另处)发现,并告知石某甲,石某甲遂安排他人采取堵工方式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造成工程停工。通过协商,由倪某某支付杨某甲经济损失108800元,杨某甲放弃工程,石某甲继续施工。经结算,食用菌办公室审定金额为1695208.41元。
1.2017年12月的一天,在石某甲安排下,被告人龙某某、石某丙(另处)使用二人货车拉石头将食用菌办公楼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堵住,并将货车分别停放在进出路口后离开。
2.2017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石某甲安排下,被告人龙某某与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龙某庚、石某戊、龙某丁、龙某丙、龙某戊(以上五人均另处)等人驾驶车辆前往食用菌基地办公楼工地,阻止工人进入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体检表、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回执单、每日警情、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
2.同案犯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龙某庚供述与辩解
3.证人龙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某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戴某某、伍某某、石某己、罗某某、龚某某证言
被害人倪某某陈述
5.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他人安排下,采取堵工的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工程修建服务,给发包方造成经济损失108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