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2013年4月27日因犯强迫劳动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5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其身体不适宜羁押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以涉嫌强迫劳动罪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安某甲(已判刑)、安某乙(在逃)驾车到楚雄市开发区**路金莲花农贸市场路口处,将正在垃圾桶旁捡垃圾的智障人员张某某带上车,随后将张某某带到楚雄州武定县**乡“泰河砖厂”内,在有人看守之下让张某某在砖厂从事体力劳动。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和安某甲(已判刑)又将张某某送到曲靖市马龙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厂内,继续让张某某在该砖厂内从事体力劳动。当晚9时30分,张某某被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将智障人员带到砖厂在有人看守之下从事体力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强迫劳动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江荣
2020年3月2日
附:
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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