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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徇私枉法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仡佬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单元**。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徇私枉法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甲系毕节市金海湖建设管理局原工作人员。2017年以来,李某甲通过他人与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认识后,自称能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小孩入学等手续,黄某某等人遂委托李某甲帮忙办理工作调动、小孩入学等手续。李某甲在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实际帮黄某某等人办理调动工作手续的情况下,收受黄某某等人好处费10余万元(案发前退回4.8万元)。黄某某等人催促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李某甲为了隐瞒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调动手续的事实,通过他人伪造了毕节市金海湖社会事务管理局、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个人印章,并在私自下载的调动审批表等文件上盖章,拿给请托办理调动手续的人,表示自己正在帮忙办理调动手续。2018年6月,李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托人找到阮某某(另案),请阮某某帮忙过问案件,为李某甲保工作。阮某某找到谢某某(另案)帮忙。谢某某给金海湖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龙某某打招呼,要求给李某甲保工作。龙某某在明知李某甲除涉嫌伪造印章罪,还涉嫌诈骗罪的情况下,仍然给负责案件办理的民警申某某(另案)和吴某甲(另案)打招呼,看能否给李某甲保工作。2018年9月19日,金海湖公安分局以李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移送七星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2月14日,七星关区检察院以李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向七星关区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13日,七星关区法院作出判决,以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户籍信息、判决书等;2、证人申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在领导谢某某的授意下枉法包庇纵容他人犯罪,致使他人部分罪责未被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衔私枉法、衔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 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楚悦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龙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单元**,联系电话:1359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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