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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持有假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29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于2019年9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11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日中午,被告人龙某甲在南宁市仙葫大道一网吧厕所内发现贩卖假币的广告,便电话联系对方,并以每张20元的价格(共计1200元)购买60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同年8月初,龙某甲电话联系龙某丙,称自己有一批假币,询问龙某丙是否可以一起将假钱换成真钱,龙某丙同意并提议到凭祥市边境同越南人换真钱。2019年8月7日,龙某甲同龙某丙在龙某丙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的出租屋内见面,并将其持有的60张面值百元额的假币中的30张以每张20元的价格卖给给龙某丙,双方约定换得钱后付款。2019年8月9日早晨,二人乘坐5517号列车前往凭祥市,在火车上龙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龙某甲1700元(其中1100元是龙某丙用于归还原先欠款,600元是购买假币的本金),二人在凭祥火车站出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龙某甲所携带冠字号码为B68Y208867的12张及冠字号码为Z5P8337487的18张百元面额的纸币均为假币;龙某丙所携带冠字号码为Z5P8337487的12张及冠字号码为B68Y208867的12张张百元面额的纸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并持有,且面值金额达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冷君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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