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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疯五”),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76********,汉族,云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县**镇**组,现住文山州文山市**期**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4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1日夜间,宣某某(已判刑)在弥勒市**镇**村**号门前,将被害人莫某某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奥拓轿车盗走。后宣某某将该车开往文山州**县**镇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龙某某使用。2003年12月22日弥勒市公安局民警从龙某某处提取该车辆,后依法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白色奥拓轿车价值人民币2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宣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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