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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镇**路**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放火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为发泄自己心中不满,利用2020年9月2日前一个星期**及其周边持续高温气候干燥少雨,易引发森林火灾之际,于2020年9月2日11时许从现居住地平塘县**镇**路**号家中出发,沿**镇老公路经**村、**村**组、**将(地名),当日13时许到达**核心区(原**镇**村**组)**湾(地名),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沿小路将路边的四处杂草点燃至**湾(地名)造成森林火灾。经平塘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2.0018公顷,其中灌木林地0.3211公顷,耕地(丢荒地)1.6807公顷。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危害到**运行安全及其周边生态安全。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承认自己的放火行为,服从平塘县**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到平塘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龙某某除如实交代自己于2020年9月2日实施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自己于2019年12月在同一区域实施的两次放火行为,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侦查卷

1.物证:提取物证笔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丙、刘某某、龙某甲、舒某某、王某某、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商某甲、商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陈述、供述;

(5)证人陈某某、杨某乙辨认笔录;

(6)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笔录、现场辨认(指认)笔录;

(7)平塘县**镇**村**(地名)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8)平塘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检察卷:

1.书证:2020年8月26日至9月2日**核心区天气情况、平塘县**镇**村**森林火灾位置周边植被情况、关于平塘县**镇**村**森林火灾位置与**(小地名:*凼)距离的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2.被告人龙某某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此外,有提讯提解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换押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等诉讼书证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发泄自己心中不满,利用案发当日前一个星期**及其周边持续高温气候干燥少雨之际,故意到**核区实施放火行为并引发山火,危害到**运行安全及其周边生态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有投案自首行为,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两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陶万开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居住平塘县**镇**路**号,现被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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