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世纪桃园**栋**单元**室。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K歌飞舞酒吧唱歌时与杨某某产生矛盾,后龙某某与麻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在该酒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围住并实施殴打,龙某某用手打杨某某头部,接着麻某某、田某某先后持啤酒瓶向杨某某头部砸下造成杨某某头部、眼部受伤后三人离开。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组织损伤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壁骨头为轻伤二级、右眼损伤为重伤二级。2020年5月14日,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对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静
检察官助理 刘秋岚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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