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矮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家住泰和县螺溪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2017年左右被告人龙某某与龙某甲存有300元债务纠纷,2018年7月,龙某某出狱后得知,在其服刑期间,龙某甲向其女友贾某某借钱并称龙某某在外借了很多钱,遂两人在QQ上因此是发生争吵。
2019年10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车辆搭载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一起准备去玩时,与刘某丙电话后得知龙某甲在龙某乙家中打麻将,遂将车开至龙某乙家后,从后门进入家中朝龙某甲后背踹一脚,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龙某某拿旁边桌上的一矿泉水瓶想砸龙某甲却将一旁的龙某乙父亲龙某丙额头,龙某乙遂因此事与龙某某发生争吵后,龙某某殴打龙某乙一巴掌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龙某某用双手将龙某乙往地上一摔并伸脚绊倒龙某乙,后两人一起倒地,最终导致龙某乙左手背压在下面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龙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民事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云凌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二0二0年三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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