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路**段**国际协商处理感情纠纷以及在交往期间的财物问题。二人协商未果发生争吵,龙某某使用喝水的不锈钢水杯砸向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逃跑被龙某某拖倒在地并用脚踩踏王某某颈部,导致王某某头部、颈部受伤。路人见状制止龙某某的行为并报警。被告人龙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梦
检察官助理:杨雪楠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和值班律师执业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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