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彭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月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30分,被害人李某某在彭山区“斯贝斯”酒吧娱乐时,站在该酒吧内DJ台的高台上洒手抛纸。酒吧经理和保安上前对其进行劝说,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系店保安)上前进行阻止,并用手推在DJ台上的被害人李某某,将其推倒至舞池中,导致李某某左手受伤。2020年6月30日,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23时许主动投案自首并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彭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副本1式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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