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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火车站旁美宜佳超市门口用脚踢曹某某经营的夜宵摊,曹某某与龙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龙某某将曹某某打伤致左胸第5、6肋骨骨折,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次日,龙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卿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证人卿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达成刑事和解或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涧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诉讼诉状2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火车站**大厦**单元**楼,联系电话1817465****。诉讼代理人信息: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蒋小燕,女,联系电话:1586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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