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6199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街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诸暨市大唐街道**东路**号**定性厂上班时,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并用膝盖顶被害人赵某某胸部,随即被害人赵某某上前用手夹住被告人龙某某的脖子,双方抱摔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致被害人赵某某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6前肋、左侧第6肋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报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道恒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8008******;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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