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邵东县**街道**组**号,住邵东县**街道**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2月8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匡某某驾驶中巴车从邵东县**车站出站时,见被告人龙某某的私家车停在车站大门口,便连续按了几声喇叭。被告人龙某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匡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匡某某从车站调度室拿来了一根铁棍,被告人龙某某的父亲也从其店内拿来一把铁铲。围观的群众将铁铲和铁棍拿走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某继续争吵;被告人龙某某朝被害人匡某某的后脑打了一拳,被害人匡某某便抓着被告人龙某某衣襟;被告人龙某某将被害人匡某某扭倒在地,并用脚踩被害人匡某某的后背。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匡某某受伤致头皮血肿,三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2020】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某某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