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检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20时左右,李某某驾驶车辆与浦某某驾驶车辆在昆明市官渡区**路**路交叉口发生追尾,后双方发生语言冲突,浦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龙某某到现场,李某某邀约夏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双方邀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生冲突互殴,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和范某某杀伤,李某某等人也将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琳群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散页二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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